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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国1991年出口和投资保证法

第一部分ECGD的权力

第1款货物和服务出口的国家补助
(1)为了便于直接或间接地通过在英国境内从事商业活动的人员为在英国境外从事商业活动的人员提供货物与服务,国务大臣可以按照本款的要求制定国家补助计划。
(2)本着为英国以外的国家提供经济援助为目的,国务大臣可以按照本款的要求制定国家补助计划。
(3)国务大臣可按照本款的要求制定国家补助计划,为了便于:
(a)履行因其行使本法第1和第2款中的权力而直接或间接产生的义务;
(b)降低或减少因未能履行相关义务而引起的损失;
(4)按照本款制定的补助计划是指为从事商业活动的人员或为其利益提供的财政支持或援助而制定的计划;财政支持或援助可以是包括担保,保险,捐款或贷款在内的任何一种形式。

第2款海外投资保险
(1)国务大臣可以制定保险计划,以防范在英国境内从事商业活动的人员因以下情况遭受的损失风险:
(a)企业中的被保险者在英国境外进行的任何形式的资源投资项目;
(b)企业中的被保险者为企业中其他人的资源投资而做出的担保,其中企业是指与被保险者有利益关系的企业损失是直接或间接地因战争、征用、汇款限制与其他类似事件而引致的损失;
(2)国务大臣可以为投保人提供保险而制定保险计划。
(3)本款第(1)分款中所指在英国境内从事商业活动的人以及被保险者包括任何直接或间接受其控制的公司;

第3款财政管理
(1)如果国务大臣认为为了对ecgd项下的权利或义务或其中的任何部分负责而进行正确的财政管理,他可以就此制定任何相关计划。
(2)为了本款计划的执行,国务大臣可以参与下例任何形式的交易,包括:
(a)贷款,以及;
(b)提供和取消保险与担保。
(3)为了计划的执行,国务大臣不可以参与任何以借款为目的的交易,但不排除他参与涉及借款的其他任何交易。
(4)为了计划的执行,国务大臣可以:
(a)改变按照本法案第1款或第2款或旧法律制订的计划,或制订新的计划代替原来的计划;或
(b)为所制订的计划制订更进一步的计划;
(5)国务大臣可以依据本款的要求对预期的其他可获得的权利或可产生的义务制订相应的计划。
(6)本款中提及的“ecgd权责”是指:国务大臣依据本法案或旧法律行使权力所产生的或者国务大臣在制定行使权力的计划时产生的权利和义务。
(7)国务大臣可以证明他已参与的或正在参与的任何交易已经或正受制于本节所引述的权力。这种证明应当作为结论性证据在条款中列明。

第4款第1~3款条例的附助条款
(1)为了执行按照本法案第1~3款制订的计划而进行的交易,应当服从国务大臣认为适当的条款和条件。
(2)在上述条款中,国务大臣的权力必须征得财政部的允许才可行使。财政部的允许可以在特殊情况下授予,也可以在许可中指明的情况下授予。
(3)上述条款中:
(a)“商业”包括职业;
(b)“担保”包括赔款;
(c)“从事商业活动的人”,在涉及“在英国境外所做的事情”时包括从事其他活动的人;
(d)在英国境外(或境内)“所做事情”指全部或部分在境内(境外)所做的事情。
(4)本节以及上述条款中提到的“英国”包括人岛(isleofman)以及英吉利海峡群岛(channelislands)。

第5款 服务与信息的提供
(1)国务大臣可以向任何人提供下列信息或服务,并可以根据其决定行更改。
(a)信贷或投资保险的信息;
(b)为提供信贷或投资保险的人提供的辅助性服务项目;
(c)依据本条款要求制定的命令中包含的其他类似的货物或服务的提供。
(2)依据本款要求制定的命令必须经过财政部批准方可实施。

第6款 承约限额
(1)任何时候,国务大臣所制订出口和保险补助计划的承约数额总量:
(a)以英国货币进行交付时,不超过350亿英磅;
(b)以外国货币进行交付时,不超过150亿特别提款权。
(2)上述第(1)分款中“出口和保险补助计划”是指:
(a)根据本法案第1款或第2款制订的国家补助计划,但不包括政府津贴计划或根据第1款第(3)分款制订的计划;以及
(b)根据旧法律制订的计划,不包括政府津贴计划;
(3)国务大臣根据本法案第3款制订的计划,在任何情况下其承约数额总量:
(a)以英国货币进行交付时,不超过150亿英磅;以及
(b)以外国货币进行交付时,不超过100亿特别提款权。
(4)国务大臣可以根据财政部的命令增加或进一步增加:
(a)命令中允许并规定总额的、或本款第(1)分款中所提及限额的任何一项,但增加总量不超过50亿英磅或者50亿特别提款权的限额;
(b)命令中允许并规定总额的、或本款第(3)分款中所提及限额的任何一项,但增加总量不超过30亿英磅或者20亿特别提款权的任何一项限额;
但国务大臣不可以在上述三种情况之外行使超过限额的权限。
(5)以下条款适用于本节以及本法案第7款:
(a)国务大臣对所制订的任何计划的承约是他涉及计划的权利和义务;
(b)承约金额应当由国务大臣,在经财政部同意的情况下,随时制定相关的原则来确定;
(c)“外国货币”是指除英国货币以外的其他任何货币类型,包括特别提款权以及帐目中涉及的其他单位的多种货币形式;
(d)究竟承约是使用英国货币还是使用外国货币,应该根据计量(而不是支付)承约总量的货币形式进行确定。但如果承约是以英国货币(或外国货币)来限制的,就应该使用英国货币(或外国货币)来履行;
(e)以等值于特别提款权的外国货币来说明承约金额的,当由国务大臣,在经财政部同意的情况下,随时制定相关的原则来确定;
(f)上述第6款第5分款第(e)项确定的数额没有考虑到上述第6款第1分款(b)项或第3分款(b)项的要求,如果超出承约限额,应该——
(g)按照上述第6款第5分款第(e)项重新审议承约金额,或者;
(h)履行(当被授权时履行)其他的未超过限额的承约。
(6)按照本节制定命令的权力必须在财政部同意后方可实施。

第7款 报告和报表
(1)国务大臣应该对依照本法案第1~5款所履行的职能制定年度报告。
(2)每年3月31日后,国务大臣应尽可能快地制订报表。为便于核实本法案第6款(1)分款及第(3)分款的规定,报表中应分别注明在相应时期使用英国货币和外国货币进行承约的总量。
(3)任何本款下的报表均应该包含关于国务大臣承约金额的信息,以便于核实国务大臣确定的承约限额。
(4)本款项下的第一个报表应该在1991年3月31日后生效。
(5)按照本款要求制定的报告和报表均应提交到国会审议。

第二部分ecgd职能的转让或代理

第8款 转让方案
(1)国务大臣可以为任何人制定财产、权利以及义务的转让方案,财产、权利以及义务应在方案中指定或明确,作为财产、权利以及义务应该——
(a)是在转让方案开始生效前,国务大臣(或女王陛下)有资格或可以直接控制的财产、权利以及义务,并且;
(b)是为了、或有关的,或者可以全部或部分归为按照本法案或旧法律规定的职能行使而存在财产、权利以及义务的。
(2)如果对上述第(1)款(b)项没有一般性冲突,经国务大臣案签署同意可以转让的所有财产、权利或义务应认为符合第(1)款(b)项的要求。
(3)本节的转让方案可以适用于——
(a)无论位于何地的财产转让;
(b)无论是否具有转让能力的财产、权利和义务,或者国务大臣(或女王陛下)指定的财产、权利和义务。
(4)本款的转让方案应该在方案中指定的生效日期当日(或者按照与方案一致的原则确定的生效日期)开始生效;适用于转让方案的财产、权利和义务的转让和归属应于生效日期当日按照转让方案的规定执行。
(5)如果国务大臣认为有必要或有利,转让方案可以包含相关的附加说明、附件、临时或最终的规定。
(6)本法案的附件(转让方案:辅助规定)同样具有效力。
(7)本法案中以下所引述的“受让人”是指按照本节的转让方案接受转让的任何人。

第9款 转让后的职员
(1)就本法案第8款中,权利和义务转让方案中没有规定人员的就业问题,《1981年企业转让(就业保护)条例([s.i.1981/1794.])》([s.i.1981/1794.]transferofundertakings(protectionofemployment)regulations1981)适用于按照本转让方案进行财产、权利和义务进行的转让,无论改转让是否与该条例有关。
(2)根据转让方案进行财产、权利或义务的转让时,由于执行上述条例,需要辞去国家公务员职务并受雇于受让人的人——
(a)不应该由于辞职的原因,按照《1972年退休金法(1972c.11.)》([1972c.11.]superannuationact1972)被视为因人员过剩而退休;
(b)由于转让而引起的失业不应被视为人员过剩的时机。

第10款 托管公司
(1)本款中所提“托管公司”是指由于下列原因成立或拥有的公司——
(a)成为转让的受让人;或者
(b)拥有因受托目的而成立或并购的公司的股票。
(2)根据本款第(3)分款或第(4)分款,国务大臣可以——
(a)认购或获取托管公司的股票或有价证券,或取得认购公司股票或有价证券的权利;
(b)通过向因成为受让人要求而成立或并购的公司发布指令,要求该公司将由于依照本法第8节的转让方案获得的财产、权利或义务向国务大臣或指令中指定的任何人发行指定的股票或有价证券;
(c)可以随时向托管公司发布指令,要求该公司向国务大臣或指令中指定的任何人发行指定的股票或有价证券;
(d)国务大臣认为条件合适,可以按照条款规定向托管公司提供贷款。
(3)上述第(2)分款(b)项或(c)项提及的指令中,可以要求指令中涉及的股票是全部或部分归还;
(4)国务大臣不应该——
(a)认购或获取托管公司的股票或有价证券,或取得认购公司股票或有价证券的权利,除非所有相关的股票由女王或代表女王持有。
(b)向托管公司发布指令或为托管公司贷款,除非该公司的所有相关股票由女王或代表女王持有。
(5)本款第(4)分款中——
(a)女王或其代表持有的股票中,女王或其他任何代表人对股票有合法的利益;
(b)对托管公司来说,“相关股票”是指该公司发行的股票。如果公司是其他托管公司的附属子公司,可以指相关托管公司发行的股票。
(6)本法第8款的方案,无论是涉及托管公司之间还是托管公司与国务大臣之间,国务大臣可以行使本法授予的权力处理转让中的任何事务。
(7)国务大臣行使其前面章节中授予的权力或处理托管公司股票或有价证券时,应征得财政部的同意。

第11款 再保险
(1)按照本法第一部分或旧法律指定转让方案的生效日以前,在受让人向国务大臣保证抵御由于再保险所引起得财产损失风险的情况下,国务大臣可以向任何受让人提供再保险计划。
(2)国务大臣可以按照本法第1款项下由他确定的不同投保类型的不同风险,在认为行使该节所授予的权力对国家有利的情况下,随时根据风险大小为投保人制定再保险计划。
(3)本款不影响国务大臣行使本法第一部分授予得权力。

第12款国家补助职能的授权
(1)国务大臣可以按照条款规定以及他确定的条件,通过任何受让人或其他人代替出口信贷担保部行使本节所授予的职能。
(2)本款适用于国务大臣按照本法第1款制定计划的权力,以及在所做计划或按照旧法律所做的计划,包括与所做计划有关的以及按照本法第3款(4)项所做的计划中包含的任何职能。
(3)本款不影响任何需要得到财政部的同意的条款。

第三部分一般规定

第13款出口信贷担保部和出口担保顾问委员会(exportguaranteesadvisorycouncil)
(1)按照本法案第一部分授予国务大臣的所有职能,除了按照本法案第5款或第6款制定命令的权利,应通过出口信托保证部进行行使和执行。出口信贷担保部应成为国务大臣的常设部门之一。
(2)应常设出口担保顾问委员会。
(3)出口担保顾问委员会的职能是按照国务大臣的要求,就行使本法案授予国务大臣的职能时的任何问题提供建议。
(4)在行使本法案第11款(2)分款所述职责时,国务大臣应该向出口担保顾问委员会进行咨询。

第14款费用开支
(1)国务大臣按照本法案所需的付款或支付的管理费用总额应该由国会以货币形式支付,国务大臣按照本法案所得到的收益总额应纳入统一基金(consolidatedfund)。
(2)如果国务大臣按照本法案偿还债务时,其某些部分无法由国会以货币形式支付,应该从统一基金中进行支付。

第15款简短标题、解释、实施等
(1)本法案可以被援引为《1991年出口和投资保证法》。
(2)本法案中,“旧法律”是指《1978年出口担保和海外投资法[1978c.18.]》([1978c.18.]exportguaranteesandoverseasinvestmentact1978)以及由该法衍生的早期的任何条例。
(3)本法案第5款或第6款提及的制定命令的所有权力应通过法定文件进行实施,所有命令的制定,其草案应该提交英国国会下议院(houseofcommons)讨论并获得批准后方可实施。
(4)废除《1978年出口担保和海外投资法》(exportguaranteesandoverseasinvestmentact1978)。
(5)上述第4分款不影响国务大臣按照旧法律行使计划制订的任何权力。
(6)国务大臣按照法定文件约定生效日期或为了不同规定和不同目的约定其他生效日期后开始生效。
附件第8款转让方案:附助条款
1、证明书
(1)国务大臣签署证明书,以指定在何时授与何人的任何东西。由于需要证明转让事实时,该证明书应作为决定性证据。
2、协议、事务等的构成
(1)本部内容适用于任何已制定的协议、由此而产生的事务或法规中不包含的其他事物——
(a)通过国务大臣、对国务大臣或与国务大臣有关的,已经制定、开始起作用或已经完成的事物;
(b)依照转让方案进行的、与国务大臣转让的任何与财产、权利或义务相关的事物;
(c)转让方案生效日期之前需要立即生效的事物;
(2)协议、事务或其他事物应视为在其制定、起作用或完成的当日或之后起开始产生效用。
(3)因此,影响或涉及国务大臣按照转让方案授与受让人的任何财产、权利或义务的证明,包含在下列内容中,这些内容应该在转让方案生效当日或之后交付受让人。
(a)在任何协议(无论是否为书面形式)、契约、合同或文件中;
(b)在任何法律程序或制定、发行的文件或因向法院、法庭或政府机构请求诉讼为目的其他文件中;或者
(c)凡是影响或涉及(除非法规中另有规定)国务大臣按照转让方案授与受让人的任何财产、权利或义务的其他的任何文件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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