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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税务条例(4)

  第五部 利息税

  第二十八条 (1)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利息税乃按课税年度向收受或以转帐方式收受下述任何款额之人士征收--

  (a)在香港自任何债券、按揭、动产抵押契据、存款、借款、垫款或其他债务赚取或获得之利息,无论是否有书面证明均包括在内;

  (b)在香港支付之年金中,根据税务规则第六条之规定计算并视作须征收利息税利息之部分;

  (c)在香港于到期将存款证或汇票兑现或交票时所赚取或获得之收益与发行该存款证或发出或承兑该汇票之人士于首次将其出售或以其他方式出让时所收取或以转帐方式收取之总额比对下超出之数额(为执行本部之规定起见,该数额应视作利息论):

  但须受下列规定所限--

  (I)倘该存款证或汇票首次出售或以其他方式出让之对象乃一间联号公司,则为执行本段之规定起见,从首次出售或转让所收取或以转帐方式收取之款额应以于首次将该存款证或汇票出售或以其他方式转让予一名按照第(3)款之定义并非与发行该存款证,或发出或承兑该汇票之人士有联系之人士时,该联号公司或任何其他联号公司所收取或以转帐方式收取之款额为准;

  (II)倘存款证或汇票乃于一九八一年三月三十一日或该日以前发行或发出者,则本段之规定对该存款证或汇票均属适用,一若本段内凡有提及“首次将该存款证或汇票出售或以其他方式出让时所收取或以转帐方式收取之款额”之处,均以“局长认为该存款证或汇票如于一九八一年三月三十一日收市时在公开市场出售应可兑现之款额”取代之:

  但下开利息均获豁免利息税--

  (a)政府,或根据银行业条例领有牌照之银行,或第三附表所指定之公用事业机构所付或应付之任何利息,而该利息乃按财政司在宪报刊登公告就上述所有类别或其中任何类别所指定每年不超逾百分之十三又二分一之利率计算所应得者;

  (b)任何付予或应付予根据银行业条例领有牌照之银行,或在香港经营行业或商业之公司,或政府之利息;

  (c)局长所发行之储税券所付或应付之利息;

  (d)任何付予或应付予在香港以当押业条例所指获发牌当铺东主身份,或以放债人条例所指之放债人身份经营有关业务并根据各该条例之规定领有牌照之人士之利息,而此等利息乃该人在其当押或放债日常业务中所收取或应收取者;

  (e)根据借款(政府债券)条例发行之政府债券所付或应付之任何利息;

  (f)就根据储蓄互助社条例注册之储蓄互助社给予社员之贷款所付或应付之任何利息;

  (g)就以港币以外之货币存于香港经营之财务机构之存款于一九八二年二月二十四日以后所付或应付之任何利息;

  (h)就以港币存于香港经营之财务机构之存款于一九八三年十月十六日以后所付或应付之任何利息。

  (2)总督会同行政局可在宪报刊登公告,修订第三附表。

  (3)为执行本条之规定起见--

  “联号公司”,就存款证之发行人或汇票之发票人而言,指--

  (a)受该发行人或发票人控制之公司;

  (b)如该发行人或发票人为一间公司,则指--

  (I)控制该发行人或发票人之公司;或

  (II)与该发行人或发票人均受同一人士所控制之公司;

  “控制权”,就一间公司而言,指一名人士因下开根由而能确保该公司之事务乃依照其意旨办理之权力--

  (a)持有该公司或其他公司或与该公司或其他公司有关之股份或拥有该公司或其他公司或与该公司或其他公司有关之投票权;或

  (b)据管理该公司或其他公司之组织章程或其他文件赋予之权力。

  第二十八a条 利息税之税率订定如下--

  (a)如属于一九八二年二月二十四日以后、一九八三年十月十七日之前就存于在香港营业之财务机构之港币存款所付或应付之利息,其税率为百分之十;及

  (b)如属其他情形,则为标准税率。

  第二十九条

  (1)除第(5)款另有规定外,任何人士如在香港支付或以转帐方式付予他人一笔款项作为利息,而该笔利息根据第二十八条之规定须课利息税者,则纵使在本条例通过之前或之后签订之任何合约另有规定,该名人士须于付款或转帐时将按照第二十八条及第二十八a条厘定之应缴利息税从该笔利息中扣除。

  (2)凡根据第(1)款之规定扣除利息税之人士,须于三十天内将所扣除之款额交予政府,并须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a)除(b)段所适用之情况外,该人须于扣除该款额之日起四十二天内,按照指定之格式,向收取利息之人士发出证明书,其内载有局长承认政府已接获该扣除额之凭据并且列明下列各项--

  (I)利息之总额;

  (II)已付或以转帐方式支付之实额;

  (III)应得利息之期间;

  (IV)付款或转帐之日期;或

  (b)倘该人乃根据银行业条例领有牌照之银行或局长为执行本段规定而在宪报刊登之公告中所指定之其他公司,则于接获收取利息之人士之请求时,须按照局长认可之格式向该人发出证明书,其内列明下列各项--

  (I)利息之总额;

  (II)已付或以转帐方式支付之实额;

  (III)应得利息之期间;

  (IV)付款或转帐之日期。

  (3)凡获签发第(2)款所指证明书之人士,如因遭扣除利息税而不满,可于接获证明书之日起九十天内将其不满通知局长;而局长为使该人能按照第十一部之规定提出反对起见,得着令根据第五十九条之规定评估该人之应课利息税,并根据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将评税通知书送达该人。

  (4)凡收取利息之人士如在指定期间内并无按获根据第(2)款规定所应收到之证明书,而该笔已付或以转帐方式支付之利息根据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乃须课利息税者,则应在指定期间届满后十四天内将此项事实以书面通知局长,并提供下列资料--

  (a)支付利息者之姓名及地址;

  (b)利息总额;

  (c)支付或以转帐方式支付之利息实额;及

  (d)支付利息或以转帐方式支付利息之日期。

  (5)第(1)款之规定并不适用于以信托受托人身份根据信托之规定付予受益人之任何款项,而该款项在付予或以转帐方式付予该信托受托人时,已根据该款之规定作出扣除者。

  第二十九a条

  纵使第二十九条另有规定,局长可发出通知书,指令在香港之任何人士,在将根据第二十八条应课利息税之款项付予或以转帐方式付予通知书所列明并根据第八十七或第八十八条之规定获豁免利息税之人士时,可毋须依照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作出扣除。凡接获局长上述指令之人士,均须遵办。

  第三十条

  倘按照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有义务将利息税扣除或将扣除之款额缴付政府之人士并未履行该项义务,则未扣或欠缴之款额即成为该人欠负政府之债项,须立即予以索回或进行评税,连同该人根据本条例所应缴之其他税项,向该人征收。

  第三十一条 (已撤销,见香港法例一九五六年第四十九号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二条

  倘根据第三十条之规定从有义务扣除税款但未将税款扣除之人士追讨任何款项,则该被索回款项之人士可向收取有关利息之人士追讨该款。

  第三十三条

  倘局长认为引用第二十九条有关扣除利息税之规定无法或可能无法使有关人士缴纳按照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就利息征收之任何税款,则依法可利用直接评税办法向收取上述利息之人士或其代理人追讨上述任何款项;但倘收取利息之人士已按照第二十九条第(4)款之规定将并无接获证明书一事通知局长,则不得对该人进行上述评税。

  第六部 折旧及其他

  第三十四条

  (1)任何人士,倘付出资本开支以建造楼宇或建筑物,作为某行业用之工业楼宇或建筑物,则在其付出该项开支之评税基期所属课税年度,应获给予一项免税额,数目相等于该项开支五分之一,名为“期初免税额”:

  但须受下列规定所限制--

  (a)由一九五七年至一九六四年,每年由四月一日开始之连续八个课税年度,毋须给予“期初免税额”;

  (b)倘在楼宇或建筑物启用前当局已根据本款规定而就该楼宇或建筑物所耗资本开支给予期初免税额,但当该楼宇或建筑物启用时却非工业楼宇或建筑物,则应取消该项免税额,并得因此而进行必需之补充评税。

  (2)(a)倘在任何课税年度之评税基期终结时,任何人士有权享有属工业楼宇或建筑物之任何楼宇或建筑物之权益,而该项权益乃系与建造该楼宇或建筑物所耗资本开支有关者,则在该课税年度得因楼宇或建筑物之损耗折旧而给予该人一项免税额,数目相等于该项开支二十五分之一,名为“每年免税额”;

  (b)倘若与任何开支有关之楼宇或建筑物之权益出售时,该楼宇或建筑物乃属工业楼宇或建筑物,则在上述权益出售后方告终结之评税基期所属课税年度之每年免税额,均应根据上述权益出售后之开支撇余额计算,其数为该撇余额之某一分数:倘该楼宇或建筑物系在一九六五年四月一日开始之课税年度之评税基期开始前启用者,该分数之分子为2;倘在该评税基期开始当日或其后启用者,则分子为1。该分数之分母为下述期间所包括之课税年度数目--

  (I)该期间乃由买主有权获得每年免税额,或该楼宇或建筑物倘在有关之时间一直为工业楼宇或建筑物则买主应有权获得每年免税额之首个课税年度起计;及

  (II)倘该楼宇或建筑物系在一九六五年四月一日开始之课税年度之评税基期开始以前启用者,则有关期间乃在该楼宇或建筑物启用后第五十个课税年度终止;倘在上述评税基期或以后启用者,则有关期间乃在该楼宇或建筑物启用后第二十五个课税年度终止。其后如有出售此等权益时,每年免税额亦应以此方法计算。

  (c)纵使有本条前述之规定,凡因任何开支而在任何课税年度获给予之每年免税额,无论如何均不得超过该课税年度之评税基期终结时,撇开因获给予该免税额而须划销之数不计外,本应有之开支撇余额。

  第三十五条 (1)倘曾付出任何资本开支以建造楼宇或建筑物,而当该楼宇或建筑物系属工业楼宇或建筑物时有下列任何一项事情发生,即--

  (a)该楼宇或建筑物之有关权益经已出售;或

  (b)该项属于租约所赋之权益告终,但非于有权享有该项权益之人士取得该项应复归彼所有之权益时告终者;或

  (c)该楼宇或建筑物经已拆卸或毁坏,或虽未拆卸或毁坏但已全部停用,则在本条所述情况下,须于发生上述事情之评税基期内之课税年度,给予发生事件前有权享有有关权益之人士一项免税额,名为“结余损失免税额”,或向该人作出一项课税,名为“结余收益课税”,视乎情形而定:

  但如该楼宇或建筑物乃因用以经营某行业或商业而根据第三十四条规定获得每年免税额,而该楼宇或建筑物现予拆卸之举,与该行业或商业无关,亦非该行业或商业正常业务所需者,则毋须给予结余损失免税额。

  (2)倘并无从销售、保险、机器设备残件出售或赔偿方面获得任何款项,或上述事情发生前之开支撇余额超出上述款项,则应给予结余损失免税额,其数额应等于上述撇余额,或等于该撇余额减去上述款项后所得之数,视乎情形而定。

  (3)倘从销售、保险、机器设备残件出售或赔偿方面获得之款项,超过上述事情发生前之开支撇余额(如有是项款额者),则应作出结余收益课税,课税时所根据之款额,应相等于上述超逾之数;倘无任何撇余额,则相等于上述从销售、保险、机器设备残件出售或赔偿方面所得之款额。

  (4)纵使有第(3)款之规定,凡向任何人士作出结余收益课税时所根据之款额,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得超过下列两数之总和--

  (a)就有关开支而给予该人之期初免税额(如有该项免税额者);

  (b)就有关开支而给予该人各有关年度之每年免税额(如有该项免税额者)。

  第三十五a条 在租约所赋权益终止时--

  (a)倘任何楼宇或建筑物之承租人,在获得出租人同意惟未获批新租约之情况下,继续占用该楼宇或建筑物,则为执行本部规定起见,在该人仍然占用期间,该租约所赋权益应视作继续有效论;

  (b)倘承租人藉重新批租办法或按首次租约条款所赋予之选择权而获批新租约,则本部之规定仍属有效,一如第二次租约乃首次租约之延续部分然。

  第三十五b条 倘付出资本开支以建造楼宇或建筑物,而在该楼宇或建筑物尚未使用前,其有关权益经已出售者--

  (a)为执行本部之规定起见,建造该楼宇或建筑物之实际开支,不得计算在内,而根据第三十四条给予之期初免税额亦应取消,其可能引起之必需补充评税工作,则应予进行;但

  (b)(I)若出售该项权益之人士乃在从事某行业时付出上述开支及出售该项权益,而该行业之业务完全或部分系建造或发展楼宇戒建筑物以供出售者,则为执行本部之规定起见,凡购买该项权益之人士,均视作曾在应缴付买价当日为建造该楼宇或建筑物而付出资本开支,开支数目相等于该人为购买该项权益而付出之净价;及

  (II)如属其他情形,则为执行本部之规定起见,凡购买该项权益之人士,均视作曾在应缴付买价当日为建造该楼宇或建筑物而付出资本开支,开支数目相等于建造该楼宇或建筑物之实际开支,或相等于该人为购买该项权益而付出之净价,两者中以较少之数为准:

  但须受下列规定所限制--

  (a)如属(b)段第(I)节适用之情形,且有该楼宇或建筑物使用前,其有关权益曾出售超过一次者,则只有在最后一次出售时购买该权益之人士方得视为曾经付出资本开支以建造该楼宇或建筑物,而该项资本开支应相等于首次出售时所付之净价,或相等于上述人士所付之净价,两者中以较小之数为准;

  (b)如属(b)段第(II)节适用之情形,且在该楼宇或建筑物使用前,其有关权益曾出售超过一次者,则该段之规定仅对最后一次权益出售有效。

  第三十六条

  任何人士如在任何课税年度之评税基期终结时有权享有任何商业楼宇或建筑物之权益,而该项权益乃系与建造该楼宇或建筑物所耗资本开支有关者,则在该课税年度应给予该人一项免税额,数目相等于建造该楼宇或建筑物所耗资本开支百分之零点七五,名为“重建免税额”。

  第三十六a条 (1)除非另有规定,否则就机器或设备之期初免税额及每年免税额而言--

  (a)第三十七、第三十七a、第三十八及第三十九条之规定,乃适用于一九七九年四月一日开始之课税年度及以前各课税年度;而

  (b)第三十九b、第三十九c及第三十九d条之规定,则适用于一九八0年四月一日开始之课税年度及其后各课税年度。

  (2)倘局长认为在一九八0年四月一日开始或其后之课税年度,就任何机器或设备而引用第(1)款(b)段所列各条规定确属难以实行或有欠公平者,则可发出指示,指明第(1)款(a)段所列各条规定亦应在该项指示述明之范围及期间内适用。

  (3)倘局长根据第(2)款发出指示,指明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在下列课税年度对任何机器或设备应属适用,则其期初免税额应作如下计算--

  (a)如属一九八0年四月一日开始之课税年度,则期初免税额应相等于该条第(1)款所指开支百分之三十五;

  (b)如属一九八一年四月一日开始或其后之课税年度,则期初免税额应相等于该条第(1)款所指开动百分之五十五。

  第三十七条

  (1)凡从事任何行业、专业或商业之人士,倘为赚取根据第四部规定应课税之溢利而付出资本开支,以购置机器或设备,则除非该项开支乃属第十六b条第(1)款(b)段所指之一类开支,否则在其付出上述开支之评税基期所属课税年度,应获给予一项免税额,名为“期初免税额”。

  (1a)就第(1)款而言,期初免税额应作如下计算--

  (a)如属一九七三年四月一日开始之课税年度及以前之任何一个课税年度,期初名额应相等于第(1)款所指开支五分之一;

  (b)如属一九七四年四月一日开始之课税年度或其后之课税年度,直至一九七九年四月一日开始之课税年度止,则期初免税额应相等于该项开支四分之一。

  (2)任何人士,如在任何课税年度之评税基期终结时,拥有及使用机器或设备以赚取根据第四部规定应课税之溢利,则在该课税年度,得因该等资产之损耗折旧而获给予一项免税额,名为“每年免税额”。是项免税额应按税务委员会所订定之折旧率计算,并以上述资产之折余价值作为计算之根据;此项折余价值乃上述资产成本减除下列免税额后所得之数--

  (a)按照本条规定计算之期初免税额;及

  (b)按照本条规定计算各有关课税年度之每年免税额:

  但须受下列规定所限制--

  (a)倘上述资产乃于一九四七至四八课税年度评税基期以前取得者,则在计算该资产在该评税基期终结后之折余价值时,须从目前之物主为该项资产所付出之款项中,扣除各有关课税年度之每年免税额,一如本款之规定在物主拥有上述资产之整段期间均属有效然,惟该项资产因被敌人占用而使物主丧失其使用权之期间,则不包括在内;

  (b)局长可酌情批准采用一个高于税务委员会所订之折旧率。

  (2a)就第(2)款而言,倘任何人士在使用机器或设备以赚取根据第四部规定应课税之溢利前之任何期间,即已拥有及使用该等机器或设备,则“资产成本”一词指从实际成本中减去一笔假设之每年免税额后所得之款项,此等每年免税额,乃物主倘自取得有关资产后即用以赚取根据第四部规定应课税之溢利时,应可根据第(2)款而获给予者。

  (3)任何人士为所从事之行业或商业而拥有及使用之机器或设备,如其费用乃属资本性之科学研究开支,且于评定该人在任何课税年度从该行业或商业所赚取根据第四部规定应课税之溢利时,已按照第十六b条第(1)款(b)段准予作为扣除项目者,则第(2)款之规定对上述机器或设备概不适用。

  (4)倘任何人士接办任何行业、专业或商业,而在接办之前,有关行业、专业或商业及--

  (a)由另一名人士所经营;

  (b)为赚取根据第四部规定应课税之溢利而使用机器或设备,且在接办后,此等机器或设备虽非售与接办人,但仍供上述行业、专业或商业使用,以赚取上述溢利者,则为根据第(2)款之规定计算每年免税额起见,应以接办时该另一名人士尚未获扣除之折余价值为该等机器或设备之折余价值。

  (5)纵使有第(4)款之规定,亦毋须因该款而按照本部规定给予期初免税额。

  第三十七a条

  (1)凡从事任何行业、专业或商业之人士,倘为赚取根据第四部规定应课税之溢利而按照分期付款合约付出资本开支,购置机器或设备,则除非该等开支乃属第十六b条第(1)款(b)段所指之一类开支,否则在其按照上述合约缴交分期付款之评税基期内之每一课税年度,均应获给予期初免税额。

  (1a)就第(1)款而言,期初免税额应作如下计算--

  (a)如属一九七三年四月一日开始之课税年度及以前之任何一个课税年度,期初免税额应相等于第(1)款所指分期付款内单系本金所占款额五分之一;

  (b)如属一九七四年四月一日开始之课税年度,或其后之课税年度,直至一九七九年四月一日开始之课税年度止,期初免税额应相等于上述分期付款内单系本金所占款额四分之一;

  (c)如属一九八0年四月一日开始之课税年度,期初免税额应相等于上述分期付款内单系本金所占款额百分之三十五;

  (d)如属一九八一年四月一日开始之课税年度,以及其后之任何课税年度,期初免税额应相等于上述分期付款内单系本金所占款额百分之五十五。

  (2)任何人士,如在任何课税年度之评税基期终结时,有使用机器或设备以赚取根据第四部规定应课税之溢利,而该等机器或设备乃由该人按分期付款合约购置者,则在该课税年度得因该等机器或设备之损耗折旧而获给予每年免税额。

  (3)根据本条而给予之每年免税额,应按税务委员会所订定之折旧率计算,并以上述机器或设备之折余价值作为计算之根据;此折余价值,乃从该等机器或设备之全部成本中,扣除任何根据分期付款合约条款而可能包括在该成本内之利息,并减去任何按照本条规定计算之期初免税额或以往给予之每年免税额后,尚余之数值:

  但局长可酌情批准采用一个高于税务委员会所订之折旧率。

  (4)任何人士为所从事之行业或商业而使用之机器或设备,如其费用乃属资本性之科学研究开支,且于评定该人在任何课税年度从该行业或商业所赚取根据第四部规定应课税之溢利时,已按照第十六b条第(1)款(b)段准予作为扣除项目者,则第(2)款之规定对上述机器或设备概不适用。

  第三十八条

  (1)倘从事任何行业、专业或商业之人士在任何课税年度获给予有关机器或设备之期初免税额或每年免税额,而该等机器或设备有下列事情发生--

  (a)机器或设备已予出售,不论其当时是否仍在使用;

  (b)机器或设备经已毁坏;

  (c)机器或设备因残损、陈旧或其他原因而变为无用或再无需要,以致停用,不论上述事情发生时该人正从事或已停止从事有关行业、专业或商业,在本条所述情况下,应于发生该事情之评税基期内之课税年度,给予该人一项免税额,名为“结余损失免税额”,或向该人作出一项课税,名为“结余收益课税”。

  (2)倘并无从销售、保险、机器设备残件出售或赔偿方面获得任何款项,或有关人士为购置机器或设备所付出之资本开支在有关事情发生时尚未获给予免税额之数超过从上述方面获得之款项,则应给予结余损失免税额,该免税额应等于上述未获给予免税额之开支额,或等于该开支额超过上述款项之数,视乎情形而定;但如计算每年免税额时乃以第三十七条第(2a)款规定计算所得之资产成本为根据,则为执行本款之规定起见,应视该项根据第三十七条第(2a)款规定计算所得之资产成本为资本开支;又如每年免税额乃系根据第三十七条第(4)款之规定计算者,则为执行本款之规定起见,应视该款所采用之折余价值为资本开支。

  (3)倘从销售、保险、机器设备残件出售或赔偿方面获得之款项超过在有关事情发生时尚未获给予免税额之上述开支额(如有是项款额者),则应作出结余收益课税,而课税时所根据之款额,应相等于上述超逾之数,倘无任何尚未获给予免税额之有关开支,则相等于上述从销售、保险、机器设备残件出售或赔偿方面所得之款额。

  (4)倘任何人停止从事其行业、专业或商业,使曾获给予期初免税额或每年免税额之机器或设备不再使用,则得视该人停业前已从出售有关机器或设备获得款项,其金额得为局长认为在该人停业时如将该等机器或设备在市面公开出售应可售得者:

  但该人如在停业日期起计十二个月内出售上述机器或设备,则假设机器或设备在上述停业日期前已予出售而可能给予之结余损失免税额或课税之结余收益,该人得申请予以调整;而纵使第七十条另有规定,评税主任亦应将任何评税结果作必要之更正。

  (5)纵使本条另有规定,凡向任何人士作出结余收益课税时所根据之款额,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得超过下列各项数额之总和--

  (a)该人因有关开支而获给予之期初免税额(如有该项免税额者);

  (b)该人因有关开支而获给予各课税年度之每年免税额(如有该项免税额者),包括根据第三十七条第(2)款但书(b)段所指较税务委员会所订为高之折旧率计算而得之任何免税额。

  第三十八a条

  凡根据本部规定有资格获给予期初免税额或每年免税额之各项资产,倘按一项买卖协议一同出售或与其他资产一同出售,则局长为计算本部所规定之免税额及课税额起见,得于考虑该项交易之一切情形后,定出个别资产之买价。

  第三十八b条 任何有资格获给予期初免税额或每年免税额之资产,如经出售,而--

  (a)买主乃受卖主所控制者;或

  (b)卖主乃受买主所控制者;或

  (c)卖主及买主乃同受他人所控制者;或

  (d)该宗买卖乃属夫妻间之交易,而妻室并无与夫分居,则局长如认为该项资产之售价并非相当于其出售时之真正市值,得断定其真正市值,而所定之数额,应视为该项资产之售价并用以计算本部所规定之免税额及课税额。

  第三十八c条

  倘从事任何行业、专业或商业之合伙营业有所变更,而评税主任接获有关人士根据第二十二条第(3)款但书之规定正式提出之申请,则本部之各项规定均照常适用,一如并无变更然;惟若旧合伙营业之资产在某课税年度获给予每年免税额及重建免税额,而该项资产由新合伙营业在该课税年度内取得,则该等免税额,应由新旧合伙营业按比例摊分。

  第三十九条

  任何机器或设备因第三十八条第(1)款所述之任何事情发生而由物主予以更换,且由于有该种事情发生而须向该人作出结余收益课税,或如无本条规定,本应向该人作结余收益课税,在此情形下,如物主以书面通知局长其选择,则下开规定即属有效--

  (a)倘本应课税之结余收益额大于购置新机器或设备所耗资本开支,则--

  (I)仅应按上述两者之差额课税;及

  (II)毋须就新机器或设备,或就购置新机器或设备所耗开支而给予期初免税额、结余损失免税额或每年免税额;及

  (III)于考虑应否就购置新机器或设备所耗开支而按结余收益课税,及如须课税则该数额为何时,应视该项开支为曾获予一项为数相等于开支全额之期初免税额者;

  (b)倘购置新机器或设备所耗资本开支相等于或大于本应课税之结余收益额,则--

  (I)毋须就该项收益课税;及

  (II)于计算上述开支可得之任何期初免税额时,应视该项开支经已减除本应课税之结余收益额者;及

  (III)于考虑新机器或设备可得之每年免税额时,须按本应课税之结余收益额与上述开支之比例,将该等机器或设备之一部份撇除不计;及

  (IV)于考虑应否就新机器或设备而给予结余损失免税额或就结余收益课税,以及给予多少免税额或课税所根据之数额等问题时,应将新机器或设备所获给予之期初免税额视作已加上一笔与本应课税之结余收益额相等之数目。

  第三十九a条

  根据第十二条第(2)款、第十八f条第(1)款或第十九e条第(1)款之规定对本部规定给予之任何免税额之扣减,对其后免税额之计算并无影响。于计算其后之免税额时,首先应视作曾经给予十足免税额,然后在适当情况下,按资产目前用于或曾经用于赚取应评税入息或应评税溢利之幅度,将该等免税额摊分。

  第三十九b条

  (1)凡从事任何行业、专业或商业之人士,倘为赚取根据第四部规定应课税之溢利而付出资本开支,购置机器或设备,则除非该等开支乃属第十六b条第(1)款(b)段所指之一类开支,否则在其付出上述开支之评税基期所属课税年度,应获给予一项免税额,名为“期初免税额”。

  (1a)就第(1)款而言,期初免税额应等于该款所指开支之下列百分率--

  (a)如属一九八0年四月一日开始之课税年度,应为百分之三十五;

  (b)如属一九八一年四月一日开始之课税年度,以及其后之任何课税年度,则为百分之五十五。

  (2)在任何课税年度之评税基期内或任何较早课税年度之评税基期内,任何人如拥有或曾经拥有及使用或曾经使用任何机器或设备,以赚取根据第四部规定应课税之溢利,则在该课税年度内,得因该等机器或设备之损耗折旧而就每类机器或设备给予该人一项免税额,名为“每年免税额”。

  (3)每年免税额应按税务委员会所订定之折旧率计算,并以每类机器或设备之折余价值作为计算根据。

  (4)除第(5)、第(6)及第(7)款另有规定外,每类机器或设备之折余价值,应为购置该类项下机器或设备所耗总资本开支扣除下列数额后所得之数--

  (a)该类项下任何机器或设备按照第三十七条规定计算所得之任何期初免税额之总和;

  (b)该类项下任何机器或设备按照第三十七条规定计算所得之任何每年免税额之总和;

  (c)该类项下任何机器或设备按照本条规定计算所得之任何期初免税额之总和;

  (d)按照本条规定计算所得之任何每年免税额;

  (e)该类项下任何机器或设备从销售、保险、残件出售或赔偿方面所得之款项;及

  (f)机器或设备之任何折余价值,根据第三十九c条第(3)款之规定而不列入某类机器或设备之折余总值内者。

  (5)倘于一九八0年税务(修订)(第四号)条例开始实施之前,任何机器或设备已获给予结余损失免税额或已按结余收益课税,而此等免税额或课税额乃根据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计算所得者,则就第(4)款而言,此等机器或设备不应列入该类机器或设备内。

  (6)倘任何人在使用任何机器或设备以赚取根据第四部规定应课税之溢利前之任何期间,已拥有及使用该等机器或设备,则就第(4)款而言,购置该等机器或设备所耗资本开支之计算方法,乃从实际成本中扣除一笔假设之每年免税额,此等每年免税额,乃物主倘自购置该等机器或设备后即用以赚取根据第四部规定应课税之溢利时,应可根据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而获给予者。

  (7)倘任何人士接办任何行业、专业或商业,而在接办前,有关行业、专业或商业乃--

  (a)由另一名人士所经营;及

  (b)该另一名人士在任何时间为赚取根据第四部规定应课税之溢利而使用之机器或设备,并非售与该名接办人者,则为根据第(3)款之规定而计算每年免税额起见,应以接办时该另一名人士尚未获给予免税额之折余价值为上述机器或设备之折余价值。

  (8)纵使有第(7)款之规定,亦毋须因该款而按照本部规定给予期初免税额。

  (9)根据第(4)款规定而扣除之数额,倘超过购置该类机器或设备所耗总资本开支,则毋须给予每年免税额。

  (10)任何人为所从事之行业或商业而拥有及使用之机器或设备,如其费用乃属资本性之科学研究开支,且于评定该人在任何课税年度从该行业或商业所赚取根据第四部规定应课税之溢利时,已按照第十六b条第(1)款(b)段准予作为扣除项目者,则第(2)款之规定对上述机器或设备概不适用。

  (11)局长可酌情批准应某类机器或设备采用一个高于税务委员会所订之折旧率。

  第三十九c条 (1)本部之规定,倘于一九八0年税务(修订)(第四号)条例开始实施前已属适用者,应继续适用于--

  (a)第三十七a条规定所适用之机器或设备,但须受第(2)款之规定所限制;

  (b)第三十九a条规定所适用之机器或设备。

  (2)倘第三十七a条规定所适用之机器或设备,按分期付款合约条件,转由从事某行业、专业或商业之人士拥有,而该人士系按照分期付款合约付出资本开支者,则该等机器或设备根据该条规定计算所得之折余价值,应在有关课税年度列入某类机器或设备项下,以便执行第三十九b条之规定;该等有关课税年度,指机器或设备在评税基期内转由该人拥有之课税年度以后之各有关课税年度。

  (3)任何机器或设备,凡因执行第三十九b条之规定而列入某类机器或设备项下,且曾全部及纯粹用以赚取根据第四部规定应课税之溢利者,倘其后并非全部及纯粹用以赚取该等溢利,则在一九八0年税务(修订)(第四号)条例开始实施前原属适用之本部规定,在该等机器或设备其后并非全部及纯粹用以赚取根据第四部规定应课税溢利之评税基期内之课税年度,对该等机器或设备亦应适用;而局长认为该等机器或设备倘于停止全部及纯粹用以赚取该等溢利时在市面公开出售,应可售得之款额,则应视为该等机器或设备之折余价值,且应从该类机器或设备之折余总值内,剔除此项折余价值。

  (4)为执行本条第(2)款之规定起见,在引用第三十七a条之规定时,应将该条第(2)款所述“在评税基期终结时”一词视作由“在评税基期内”一词所取代。

  第三十九d条

  (1)凡在任何课税年度之评税基期终结时,根据第三十九b条第(4)款之规定而给予某类机器或设备之总扣除额,倘超逾某人为购置该类项下机器或设备而付出之总资本开支,则--

  (a)应向该人作出一项课税,名为“结余收益课税”,而课税时所根据之款额,应相等于上述超逾之数;及

  (b)该课税年度之评税基期终结时,有关折余价值应等于零。

  (2)除第(3)款另有规定及第(4)款适用之情形外,倘任何人在某课税年度停止从事其行业、专业或商业,则曾获期初免税额或每年免税额之机器或设备在销售、保险、残件出售或赔偿方面所得款项之总和(如有该等款项者),应与该类机器或设备在该课税年度评税基期终结时之折余价值额相比较;此外--

  (a)倘并无从销售、保险、机器设备残件出售或赔偿方面获得任何款项,或折余价值额超过此等款项之总和,则应给予该人一项免税额,名为“结余损失免税额”,该免税额应等于折余价值额,或等于折余价值超逾上述款项总和之数,视乎情形而定;

  (b)倘从销售、保险、机器设备残件出售或赔偿方面获得款项,而该等款项之总和超逾折余价值额(如有折余价值者),则应向该人作出一项课税,名为“结余收益课税”;课税时所根据之款额,应相等于上述超逾之数;如折余价值为零,则所根据之款额应相等于上述从销售、保险、机器设备残件出售或赔偿方面所得款项之总和。

  (3)倘第三十九b条第(7)款规定所适用之机器或设备以接办方式易手时,第(2)款之规定概不适用。

  (4)倘任何人因停止从事其行业、专业或商业,使曾获给予期初免税额或每年免税额之机器或设备不再使用,同时并无从销售、保险、机器设备残件出售或赔偿方面获得任何款项,则除第(5)款另有规定外,得视该人在停业前已从出售该等机器或设备方面获得款项,其金额得为局长认为在该人停业时如将该等机器或设备在市面公开出售应可售得者。

  (5)任何人倘在停业日期起计十二个月内出售第(4)款所指之任何机器或设备,则假设机器或设备在上述停业日期前已予出售而可能给予之结余损失免税额或课税之结余收益,该人得申请予以调整;纵使第七十条另有规定,评税主任亦应将任何评税结果作必要之更正。

  (6)纵使本条另有规定,从任何机器或设备之销售、保险、残件出售或赔偿方面所得款项之总和,如超过购置该等机器或设备所耗资本开支,则--

  (a)为根据第(2)款(b)段之规定而计算结余收益课税额起见;及

  (b)于根据第三十九b条第(4)款之规定而计算某类机器或设备之折余价值时,从上述各方面获得之款项总和,不得超过购置有关机器或设备所耗资本开支。

  (7)为执行第(6)款之规定起见,为购置机器或设备而付出之资本开支--

  (a)在第三十七条第(2a)款所适用之情形下,应视作根据该条规定计算之“资产成本”;

  (b)在第三十九b条第(6)款所适用之情形下,应视作根据该条规定计算之资本开支;

  (c)在其他任何情形下,则应视作有关人士为赚取根据第四部规定应课税之溢利而购置机器或设备所付出之总资本开支。

  第三十九e条

  (1)纵使本部有相反之规定,任何人士(在本条内称为纳税人),倘为赚取根据第四部规定应课税之溢利而付出资本开支,购置机器或设备,而该机器或设备乃纳税人根据一项于一九八六年税务(修订)条例实施后订立之合约而取得者(则在其拥有该机器或设备之期间,如有人根据该机器或设备之租约而持有承租人权利,而该机器或设备又符合下列情形者,纳税人将不获给予第三十七、第三十七a或第三十九b条规定之期初免税额或每年免税额--

  (a)该机器或设备在纳税人取得之前乃由该承租人(无论独自或与他人)或其伙伴拥有及使用(该人或该伙伴以下称为“最终使用人”);或

  (b)该机器或设备(并非船舶或飞机或其任何部分)在租约生效时乃由--

  (I)非该纳税人之一名人士完全或主要在香港以外地方使用;而

  (II)取得或建造该机器或设备之全部或大部份费用乃直接或间接经由一项无追索权之债务而筹集者;或

  (c)该机器或设备乃一艘船舶或飞机或其任何部分,而

  (I)持有承租人权利之人,并非为根据第二十三b条视作在本港经营船东业务之人士;而

  (II)取得或建造该船舶或飞机或其任何部分之全部或大部分费用乃直接或间接经由一项无追索权之债务而筹集者。

  (2)第(1)款(a)段对下列情形并不适用--

  (a)纳税人从最终使用人购买该机器或设备所支付之代价不超过最终使用人付与供应商(并非兼为最终使用人之供应商)者;而

  (b)在纳税人取得该机器或设备之前,最终使用人并未因该机器或设备而获给予第三十七、第三十七a或第三十九b条规定之期初免税额或每年免税额。

  (3)就第(2)款之规定而言,倘最终使用人于付出资本购置可予免税额之机器或设备之日起三个月或于局长按个别情况而批准之较长时间内,以书面通知局长放弃该项免税额者,则该项免税额应视作并未给予论。

  (4)就本条之规定而言,凡由受托人拥有或租赁之机器或设备,应视作由受托人与信托受益人共同拥有或租赁,如该项信托属债权信托,则应视作由受托人与局长酌情所裁定在有关评税基期内之受益人共同拥有或租赁论。

  (5)在本条内--

  “取得”指取得成为物主,并包括根据分期付款合约持有或租用,如分期付款合约属有条件之出售合约,则指以买主身份持有;

  “安排”兼指--

  (a)任何合约、安排、默契、承诺或承担,而不论其为明言或暗示,亦不论其是否经由或原拟经由法律程序予以执行者;及

  (b)任何计划、方案、建议、行动或行动步骤或执行步骤;

  “伙伴”,就根据机器或设备之租约而持有承租人权利之人士而言--

  (a)倘持有该项权利之人士为自然人,则指--

  (I)持有该项权利之人士之亲属;

  (II)持有该项权利之人士之合伙人及该合伙人之亲属;

  (III)持有该项权利之人士为其合伙人之合伙组织;

  (IV)由持有该项权利之人士,或其合伙人,或拥有该项权利之人士为其合伙人之合伙组织所控制之公司;

  (V)第(IV)节所述公司之董事或主要职员;

  (b)倘持有该项权利之人士为一间公司,则指--

  (I)任何联号公司;

  (II)控制该公司之任何人士及其合伙人;如该等人士为自然人,则兼指该等人士之亲属;

  (III)该公司或其联号公司之董事或主要职员及彼等之亲属;

  (IV)该公司之合伙人,如该合伙人为自然人,则兼指该人之亲属;

  (c)倘持有该项权利之人士为合伙组织,则指--

  (I)该合伙组织之成员,(如该成员为自然人)则兼指该成员之亲属;

  (II)该合伙组织之合伙人;如该合伙人为自然人,则兼指该人之亲属;如该合伙人为一合伙组织,则兼指该合伙组织成员中属自然人者之亲属;

  (III)由合伙组织或其合伙人或该合伙人之亲属(如该合伙人为自然人)所控制之公司;

  (IV)第(III)节所述公司之董事或主要职员。

  “联号公司”指--

  (a)根据机器或设备之租约而持有权利之人士所控制之公司;

  (b)倘持有权利之人士为一间公司,则指控制该公司之公司;

  (c)倘持有权利之人士为一间公司,则指由控制该公司之同一人士所控制之公司;

  “信托受益人”,倘受托人代受益人持有机器或设备,而该受益人本身乃该机器或设备之受托人,乃指最终可为其本身利益而使用或有权使用该机器或设备之受益人。

  “有条件之出售合约”指出售货品之合约,根据该合约,货款或其中一部分须分期缴付,而该货品之所有权则仍属卖主所有(即使买主实际持有该货品),直至合约所指定之分期付款或其他条件全部履行为止;

  “控制权”就一间公司而言,指任何人士因下开根由而能确保该公司之业务按照其意愿进行之权力--

  (a)持有该公司或其他公司,或与该公司或其他公司有关之股份,或拥有该公司或其他公司或与该公司或其他公司有关之投票权;或

  (b)根据管理该公司或其他公司之组织章程或其他文件所赋予之权力;

  “最终使用人”指根据机器或设备之租约(独自或与他人共同)持有承租人权利之人士或其伙伴;

  “持有以供使用”包括安装妥当可随时使用及持有备用;

  “租约”包括--

  (a)任何安排而根据该项安排,机器或设备之物主乃将该机器或设备之使用权授与他人者;及

  (b)任何安排而根据该项安排,该机器或设备之使用权(指直接或间接从(a)段所述权利取得者),乃由一名人士授与另一名人士者:但不包括分期付款合约及有条件出售合约,惟若局长认为根据该合约购买或取得有关货品之所有权之权利在合理情况下预料不会行使者,则属例外;

  “无追索权之债务”,就筹集与取得或制造机器或设备有关之全部或大部分费用而言,指一项债务而根据该项债务,如欠缴本金或利息,则债权人之权利--

  (a)全部或大部分只限于下列全部或任何一项权利--

  (I)关于该机器或设备所享有之权利或其使用权(包括对应付款项之权利);

  (II)关于该机器所制造、供给、运送、传送或送达之货品或提供之服务所享有之权利(包括对应付款项之权利);

  (III)关于该机器或设备全部或部分或纳税人对该机器或设备所占权益于丧失或变卖时所享有之权利(包括对应付款项之权利);

  (IV)第(I)、第(II)及第(III)节所述权利所连带之权利;

  (V)关于将该机器或设备作抵押或担保之权利;

  (VI)从有关该机器或设备之最终使用人就该机器或设备对纳税人所作财政承担之任何安排所产生之权利;

  (b)经局长考虑下列情况后认为可能受(a)段所述之限制--

  (I)纳税人之资产;

  (II)任何安排,而纳税人乃其中一方之当事人;或

  (c)倘(a)段或(b)段不适用,则在债权人因该项债务而向纳税人提出诉讼时,由于纳税人之资产(不包括纳税人用作其他债务抵押之资产,而此等债务为筹集取得该机器或设备之全部或部分费用以外之债务)并非全部可用作偿还该项债务(包括利息之支付)而受限制者;

  “主要职员”指--

  (a)公司雇用之人士,而该人在董事直接授权下独自或与另一名或数名人士共同负责处理该公司之业务;或

  (b)如是雇用之人士,而该人乃在法团董事或(a)段适用之人士直接授权下执行该法团之管理职务;

  “亲属”指有关人士之配偶、父母、子女或兄弟姊妹:在推定该项关系时,领养子女应推定为亲生父母及养父母之子女,而继子女则应推定为亲生父母及继父母之子女;

  “使用”包括持有以供使用。

  第四十条 (1)在本部内,下开各词应解释如下--

  “评税基期”一词之意义与第二条所载定义相同,惟下开情形除外--

  (a)倘两个评税基期有所重叠,则重叠之部分只应归入首个评税基期内;

  (b)倘某课税年度评税基期之末,与下一课税年度评税基期之始,首尾间有一段间隔期,则该段间隔期应归入第二个评税基期内;惟就薪俸税而言,倘该段间隔期乃系截至一九七三年三月三十一日为止之年度,则该段间隔期不应归入第二个评税基期内;

  “资本开支”--

  (a)包括就贷款所付出之利息及承诺费,该项贷款乃单纯用以支付购置工业楼宇或建筑物或商业楼宇或建筑物或机器或设备所耗开支者;惟

  (b)不包括从任何补助金、津贴或类似之财政援助获得补偿之开支,或由上述各项所引致之开支,而就付出该项开支之人士而言,“资本开支”并不包括为执行第四部之规定而确定该人所从事之行业或商业赚取之溢利时准予扣除之任何开支;

  “购置机器或设备所耗资本开支”包括为有关行业、专业或商业安装机器或设备时附带对现有楼宇进行改建所耗之资本开支;

  “某类机器或设备”指税务委员会订定其折旧率相同之各项机器或设备;

  “商业楼宇或建筑物”指除工业楼宇或建筑物以外之任何楼宇或建筑物或任何楼宇或建筑物之部分地方,系由有权享有有关权益之人士用以经营其行业、专业或商业者;

  “分期付款合约”指货品保管合约,而根据该合约,代保管人可购买该货品或根据该合约,该货品之所有权将或可转移至代保管人者;

  “工业楼宇或建筑物”指用以经营下开业务或供下开用途之任何楼宇或建筑物或任何楼宇或建筑物之部分地方--

  (a)在工场、工厂或其他类似楼宇内经营之行业;或

  (b)运输、隧道、船坞、水务、煤气或电力等企业或公共电话或公共电讯服务;或

  (c)制造货品或物料或将货品或物料经任何工序处理之行业;或

  (d)以贮藏下开各项物品为主之行业--

  (I)用以制造其他货品或物料之货品或物料;或

  (II)在任何行业之营业过程中须经任何工序处理之货品或物料;或

  (III)刚运抵香港之货品或物料;或

  (e)农业;或

  (f)与任何行业或商业有关之科学研究,上述“工业楼宇或建筑物”一词,并特别包括任何楼宇或建筑物或任何楼宇或建筑物之部分地方,而系由从事本定义(a)至(e)段所指行业、企业或商业之人士所使用,并为受雇于其行业、企业或商业之工人之福利而提供,且用作该种用途者:

  但须受下列规定所限制--

  (I)倘整幢楼宇或建筑物之一部分为工业楼宇或建筑物,一部分则不属工业楼宇或建筑物,而建造上述第二部分所耗之资本开支又不超过建造整幢楼宇或建筑物所耗总资本开支十分之一,则整幢楼宇或建筑物及其每一部分均应视作工业楼宇或建筑物;及

  (II)除本但书第(I)节有所规定外,纵使本定义前述之规定另有订明,“工业楼宇或建筑物”一词不得兼指用作居所(供体力劳动工人居住之居所除外)、零售店、陈列室、酒店或办事处之任何楼宇或建筑物或任何楼宇或建筑物之部分地方;

  “有关权益”一词,就建造楼宇或建筑物所耗开支而言,指付出该项开支之人士于付出该项开支时有权享有该楼宇或建筑物之权益;

  “开支撇余额”指建造楼宇或建筑物所耗资本开支额减除下开各项--

  (a)已给予之任何期初免税额;

  (b)已给予之任何每年免税额;

  (c)已给予之任何结余损失免税额,再加上已课税之任何结余收益额后所得之数:

  但在计算开支撇余额时,对于并无获予期初免税额或每年免税额之任何年度应将一数额划销。如属一九六五年四月一日开始之课税年度以前之任何年度,则划销之数额为资本开支五十分之一;如属一九六五年四月一日开始之课税年度或其后之任何课税年度,则划销之数额为资本开支二十五分之一。就本但书而言,“年度”一词,指本应包含某课税年度之一段期间,在该课税年度,倘若有关楼宇或建筑物曾用作工业楼宇或建筑物,而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当时亦属生效,则应可就该课税年度而给予期初免税额或每年免税额者。

  (2)为执行本部之规定起见,凡即将从事某行业、专业或商业之人士为该行业、专业或商业所付出之资本开支,均应视作该人在实际从事该行业、专业或商业之首天所付出者论。

  (3)凡本部所提及建造楼宇或建筑物所耗资本开支,均不包括收购土地或土地权益所耗之任何开支。

  第四十a条 (1)如属下开情形--

  (a)任何人在一九七四年四月一日开始之课税年度之应评税溢利,乃根据第十八a条之规定而计算者;

  (b)截至一九七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为止之课税年度评税基期之末,与截至一九七五年三月三十一日为止之课税年度评税基期之始,首尾间有一段间隔期,则除第(3)款另有规定外,纵使有第四十条第(1)款所载“评税基期”定义内(b)段之规定,根据本部规定就资本开支而给予之期初免税额,仅应按本款(b)段所指之间隔期或第二评税基期内所耗资本开支计算,两者中以较大者为准。

  (2)如属下开情形--

  (a)任何人在一九七四年四月一日开始之课税年度之应评税溢利,已根据第十八条之规定而计算;

  (b)截至一九七五年三月三十一日为止之课税年度评税基期之末,与截至一九七六年三月三十一日为止之课税年度评税基期之始,首尾间有一段间隔期,则除第(3)款另有规定外,纵使有第四十条第(1)款所载“评税基期”定义内(b)段之规定,但由一九七五年四月一日开始之课税年度,根据本部规定就资本开支而给予之期初免税额,仅应按本款(b)段所指之间隔期或第二评税基期内所耗资本开支计算,两者中以较大者为准。

  (3)倘第(1)款(b)段或第(2)款(b)段所指之间隔期及第二个评税基期所耗资本开支,两者数额相同,则仅应就第二评税基期内所耗资本开支而给予期初免税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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